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66號
CHDM,114,聲,566,2025061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德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德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德芳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
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
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黃德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
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
間間隔、經本院函詢請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其
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9月26日 113年8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59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24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0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11日 114年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273號(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元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272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