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75號
CHDM,114,聲,475,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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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雅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雅喜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雅喜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
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所載「113年2
月19日」應更正為「113年8月27日」),並分別確定在案;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綜合斟
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幫助施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時間
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4月間,並考量其犯罪情節、侵害
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受刑人於本院陳
述意見調查表上勾選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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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