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74號
CHDM,114,聲,474,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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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進財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進財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進財因犯如附件所示竊盜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同條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
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
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並未回覆意見
,而其所犯附件各編號之罪均是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兼
衡其犯罪時間之間隔、情節、侵害法益程度以及受刑人之年
紀、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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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