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11號
CHDM,114,聲,411,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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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尚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尚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二、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
受刑人收受後,於114年4月27日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
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是本案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
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3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
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執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
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
編號1罪名欄更正為「成年人對少年恐嚇取財未遂」、確定
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更正為「113年11月12日」),經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
罪質,暨各罪行為之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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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