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01號
CHDM,114,聲,401,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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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佩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佩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佩珊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
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
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宋佩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
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經本院函詢請受刑人就本案定執
行刑表示意見,其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至編號1至3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業已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3萬元,不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8/1~111/8/6 111/7/18~111/7/27 111/7/5~111/7/12 111/7/5~111/7/27 112/5/4~112/5/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768、12956號、112年度偵字第2666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09號、112年度偵字第615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565、16052、16053、1605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7、28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4號 113年度簡字第20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11月28日 114年1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7、28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4號 113年度簡字第20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3月18日 113年12月31日 114年3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83號(續分113年度執緝字第51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35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05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19號 編號1至3經高雄高分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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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