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14年度,181號
CHDM,114,簡附民,181,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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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81號
原 告 柯嘉貞
被 告 李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1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經合
法傳喚,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
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
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Jiut Himye」之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
000元之對價,由被告提供包含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在內之提款卡及
密碼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其使用,
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原告因
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以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為任何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
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
度金簡字第31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損害等情,業如上述,被告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是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
年4月25日(見簡附民字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
、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柯嘉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為其友人,表示有優惠回饋券可使用獲利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4日18時56分許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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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