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35號
CHDM,114,簡上,35,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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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明豊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95號中華
民國114年2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5號、第6954號、第718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洪明豊平日以買賣二手腳踏車為業,依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
可預見李純青(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向其兜售
之如附表所示腳踏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
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
,向李純青收購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明豊固坦承於上開時、
地,以每輛新臺幣(下同)1千元向李純青購買如附表所
示之腳踏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那是贓物,李純青第1次跟我在斗六交易時,他有
將身分證交給我拍照做擔保,表示這些腳踏車的來源是清
白的,如果知道是贓物的話,我是不會買的,我不知道那
是贓物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示之腳踏車為李純青所竊取,並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與被告等情,業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純青於警詢、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證述明
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
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
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
,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純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被告
在網路上刊登廣告收購二手腳踏車而認識被告,第1次
是在雲林交易,那次交易我跟被告說腳踏車是自己不要
或朋友不要的,並且被告要我拍身分證,我在員林、臺
中和南投偷腳踏車後賣給被告時,被告都沒有問我腳踏
車來源,我也沒有講,被告也沒有要我提供相關的證明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5至116頁、第123頁、第125至
126頁),堪認被告僅有於第1次與李純青於雲林交易時
有向其確認腳踏車之來源,此後之交易均未於交易前向
李純青確認車輛來源。
   2.證人李純青於短時間內即數次向被告兜售數台腳踏車,
且其交易之地點不僅在雲林,尚有南投、彰化等地,一
般人均會懷疑何以李純青在短時間內在數個地點擁有如
此多腳踏車且亟需變賣之原因;又被告自承已經營腳踏
車行7、8年(見本院簡上卷第131頁),對於腳踏車之
品牌及價值應有一定認識,而被告向李純青所收購之腳
踏車不乏有捷安特等知名品牌之腳踏車,且車況均尚稱
良好,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見偵6954號卷第125
至128頁),然被告向李純青收購之金額為每輛1千元,
其價格與一般市場交易之價格顯不相當;此外,附表編
號2之交易時間甚至是在凌晨3時34分許此等非一般商家
正常營業之時間;則自李純青販售腳踏車之時間、地點
、數量及價格綜合以觀,一般人均足以認識到李純青
販售之腳踏車可疑為來路不明之贓物,遑論已經營二手
腳踏車店多年,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被告,是本案堪認
被告對於該等腳踏車為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惟被告於
購入該等腳踏車之際,不顧該等腳踏車之來源,在極可
能為贓車之情況下仍逕自買受,被告顯具縱所購得之腳
踏車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
辯稱:其並非故買贓物等語,要無可採。
(五)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勘驗原審審判程序之錄音檔案,欲證明
被告於原審之自白不具有任意性,然本院並未以被告之自
白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是此部分之證據顯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4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主觀上可知悉李純青所販售之腳踏
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購,所為足以助長財
犯罪,致使被害人追索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念及被
告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暨參酌其收購贓
物之動機、目的、情節、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拘役30日、40日,定應執行拘役50日,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追徵,另宣告緩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本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故買之贓物及價格(新臺幣) 1 113年2月1日下午5時18分許 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與忠孝街之交岔路口 以1千元之價格,向李純青收購謝武雄所持用之腳踏車1輛。 2 113年2月5日凌晨3時34分許 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與忠孝街之交岔路口 以每輛1千元之價格,向李純青收購少年劉○行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曾峻箐所有之藍綠相間BTWIN腳踏車1輛、游慶宗持用之橘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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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