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79號
CHDM,114,簡,979,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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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56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432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盈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以安
全帽砸向車窗玻璃,致玻璃破裂而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雖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未能達成共識,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其自陳高中
畢業、從事送瓦斯、月入新臺幣3萬6000元、為低收入戶、
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妻子與子女等一切情狀(見
院卷第32、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56號  被   告 陳盈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誠與甲○○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 市○○○街000號前,發生行車糾紛,陳盈誠竟基於傷害、毀損 之單一犯意,持安全帽砸向甲○○所駕駛及管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駕駛座車窗,致該車窗玻璃破裂,足 生損害於甲○○,且車窗之玻璃碎片飛向車內駕車之甲○○,甲 ○○因而受有左臉6公分撕裂傷、左眼瞼3公分撕裂傷及右耳1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經被告陳盈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 並於偵訊中坦承:伊承認有毀損甲○○車窗及傷害甲○○,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 診斷證明書、被告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偵訊中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證據可佐,其罪 嫌應均堪認定,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盈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 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於前揭地點,在密接時間內實施傷害 及毀損行為,侵害對象相同,以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評價為一 個行為,則其以一行為觸犯兩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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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