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76號
CHDM,114,簡,976,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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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4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
號:114年度易字第4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
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傑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閔傑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
索扣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至33、39
至4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7頁)、搜索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67至78頁),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組成
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
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案查獲
時,異丙帕酯及美托咪酯仍屬第三級毒品,雖行政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將之均改列
為第二級毒品(見偵卷第183至186頁),然此變更為事實變
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
仍應依行為時即本案查獲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
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①②罪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③竊盜、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
6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9月、罰金新臺幣4千元確定;④
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326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③
④罪刑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上開2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30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接續執行拘役55日,於112年5月23日出監),於
11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
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並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且主張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本案與被告上開所犯前案各
罪之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
低本刑之必要性,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
低本刑,惟仍將此部分列入量刑參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身心健康及社
會秩序之危害,非法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數量非少、純度甚高
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其雖持有該些毒品,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之流入社會,或持之更犯他罪之情形;
另考量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期間;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為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家人同住於租屋處
,在彰化市與家人開店賣豆花,家中還有奶奶、叔叔、哥哥
,不需要扶養他人等語之家庭經濟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上,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成分(見如附表編號1、2「送驗結果」欄所示)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屬於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用以包裝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
裝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
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
之諭知。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含有異丙帕酯、愷
他命、美托咪酯成分(見如附表編號3「送驗結果」欄所示
),而於本案裁判時,異丙帕酯及美托咪酯已經行政院於11
3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是依裁判
時之規定,該扣案物即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
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送驗結果 卷證出處 1 愷他命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2.225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2.0893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32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8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2.225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2.0893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22.2255公克,純度72%,純質淨重16.002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321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90頁) 2 K盤1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K盤/菸盒(含卡片乙張、吸管乙支、夾鏈袋乙只)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驗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32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89頁) 3 菸彈1顆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煙彈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驗出結果:含異丙帕酯、愷他命、美托咪酯成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70號  被   告 張閔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閔傑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入監 執行後,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 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美托咪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3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11 月18日凌晨某時,在址設臺中市之「超級巨星」,向姓名年 籍不詳之傳播小姐,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菸彈1顆後,即予以非法持有。嗣因張閔傑 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113年11月18日下午5時28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樂活汽車旅館817號房前緝獲,並扣得其 前述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檢驗前淨 重22.2255公克,純度72%,純質淨重16.0024公克)、含有 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愷他命、美托咪酯等成分之菸彈1顆 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K盤1個等物,經警追查後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閔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菸彈1顆及K盤1個等物扣案 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物品除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外 ,其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純質淨重 已達16.002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附卷



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 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惟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扣案毒品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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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