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証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証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証利明知其並無出售網路遊戲天堂M帳號之真意,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
某時,以臉書暱稱「黃家琮」在messenger私訊陳俊翰,向
陳俊翰佯稱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售網路遊戲天堂M帳號
給陳冠翰,致陳冠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2日
日20時22分許,依黃証利指示匯款2萬元至黃証利申辦之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陳冠翰發現未收到
網路遊戲天堂M帳號,始知遭詐騙乃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陳冠翰於本
院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被告前科素行(前有詐欺、賭博犯行,
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有南投縣○○鄉○○○○○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佐,然
迄至本院114年6月23日訊問時,僅賠付告訴人5千元,其餘
調解金均未按期給付,此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就科刑
範圍之意見,檢察官表示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告訴人
均表示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詐得之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茲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付告訴人5千元,此部分等同 返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尚未賠付給告訴
人之1萬5千元,審及其等調解結果尚未給付部分,尚無從逕 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至被告於其後 ,若有再賠償告訴人,自得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向檢察官陳報並提出適切證據,檢察官即應就此予以扣 除,而不再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65號 被 告 黃証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証利明知其並無出售網路遊戲天堂M帳號之真意,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陳冠翰於民國113年8月 間某日,在臉書之遊戲社團中,瀏覽黃証利張貼販賣網路遊 戲天堂M帳號訊息,陳冠翰透過臉書私訊黃証利,黃証利以
臉書暱稱「黃家琮」私訊陳冠翰,佯稱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售網路遊戲天堂M帳號給陳冠翰,陳冠翰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2日日20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元至黃証利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開帳戶),嗣因陳冠翰發現未收到網路遊戲天堂 M帳號,始知遭詐騙乃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冠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ㄧ)被告黃証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 陳冠翰於警詢中之指述(三)上開帳戶個資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臉書對話截圖(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