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溱鎂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
字第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溱鎂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稅籍編
號: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民國114年2月13日彰稅
房字第1140002320號函及檢附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及平面圖計
2紙」、「被告手繪三合院建物坐落位置圖」、「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18號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之112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筆錄、112年6月8日現場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照片及三
合院遭拆除之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
第20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22號民事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3 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係以行為人毀壞他人建
築物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而言。
」、「刑法第353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
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而建築
物之重要部分,例如與建築物結合在一起不易拆卸之骨架樑
柱、屋頂、牆壁等等,如有毀壞,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
因此致該房屋原來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均應以該罪既遂
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23號刑事判決意旨、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652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
所拆除之坐落彰化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三合院
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0號,稅
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簡稱三合院),稅籍登記共有
人為被告之三叔尤福全、被告之父尤金來(已歿)、告訴人即
被告之四叔尤福成、被告之祖父尤謙和,此有彰化縣地方稅
務局民國114年2月13日彰稅房字第1140002320號函及檢附之
房屋稅籍登記表及平面圖計2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62頁
)。又被告自承該三合院於尤謙和過世後,未曾經全體繼承
人協議分割或經法院裁判分割(本院卷第115頁),是依民
法第1151條規定,三合院仍屬公同共有之狀態,未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不得任意處分及管理,先予說明。觀諸卷附案發
當日開挖前之三合院現場照片(偵18494號卷第83、87頁)
、開挖後本院民事庭法官至三合院履勘之照片(本院卷第15
1頁),可知該三合院為磚造建物,開挖前結構完整,屋頂
及牆壁並未坍塌,而屋頂、牆壁屬房屋重要部分,若予拆除
即有毀壞建物使其失其效用。是以,被告未徵得全體共有人
同意,又無合法依據,即雇工強行以怪手拆除該三合院之屋
頂及牆壁,其拆除之行為,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已構成毀
壞他人建築物罪既遂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㈢被告基於同一犯罪動機、目的、計劃,接續於同一時間、地
點,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拆除、毀壞三合院及鐵皮圍籬,各行
為之時間、地點密接、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論處。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拆除告訴人即共有人尤福成所有之三
合院及告訴人尤福成所有之鐵皮圍籬,應論以間接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姪女,因家
族分產糾紛而纏訟多年,被告為使其子於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18號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中取得優勢,竟於該案法
官前往三合院履勘前數日,雇工拆除三合院之一部屋頂及圍
牆,拆除之範圍非小,且手段強硬,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8
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彰簡字第619號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
1-52、269頁),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
家管,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須扶養母
親、子女,家境尚可,暨告訴人表示有收到和解金,請依法
審酌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2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被害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和解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續字第9號 被 告 尤溱鎂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溱鎂係尤福成之姪女,渠等因自家繼承之土地分割後,有 鄰地及通行權之糾紛。詎尤溱鎂不循司法程序解決紛爭,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上午7時許,僱請不知 情之許文合駕駛怪手,拆除尤福成所有位於彰化縣○○鎮○○里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圍籬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 碼: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使建築物及圍籬毀損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尤福成。
二、案經尤福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尤溱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尤福 成、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尤信雄指述情節相符,且有上揭地址 空拍圖、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彰化縣鹿 港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 個人全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 毀壞建築物罪嫌,就鐵皮圍籬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嫌。被告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是以一行為 而犯上揭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