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証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証傑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証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
人蕭宗財間之糾紛,率爾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
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2號 被 告 邱証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証傑於民國113年7月6日17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 00號「阿鑫爌肉飯」前,因細故與蕭宗財發生糾紛後,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蕭宗財,致蕭宗財受有頭部 挫傷、右肩、右前胸及右上臂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二、案經蕭宗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証傑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宗 財指訴及目擊證人蔣宜珍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受傷 片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