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90號
CHDM,114,簡,690,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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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廷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82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廷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Switch遊戲片參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柯廷穎於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審酌被告利用超商店員職務之便之犯罪手段、詐欺物品之價
值為新臺幣(下同)3,424元;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學歷、現於工廠當倉管,與父母
、姐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之物為Switch遊戲片3片,為本案被告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向 檢察官聲請發還沒收物或追徵之財產)。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82號  被   告 柯廷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廷穎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彰 化金水門市(下稱全家超商)之店員,負責銷售商品、收取 款項、代收款項、管理店內商品及網路購物交寄物品等業務 ,其明知並無向蝦皮賣場支付價金購買商品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 月9日14時8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網際網路登 入蝦皮賣場,以蝦皮帳號「xvjx4um_1q」、收件人「卓吟宣 」及利用超商取貨付款之方式,向經營蝦皮賣場之帳號「ni ntendo_store」蔡朝杰下單訂購Switch遊戲片3片(瑪利歐 賽車8豪華版、我的世界地下城堡終極版、王牌釣手歡釣水 族館,總價值計新臺幣【下同】3424元)、Switch手把保護 殼1只等物,致蔡朝杰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9日14時8分 許將上開商品及贈品耳機1副寄出,該商品於113年4月11日1 7時14分送達至上址全家超商,柯廷穎隨即利用職務之便, 於同年4月15日19時4分許起至25分許之期間,趁店內無人注 意之際,拆封包裹取出Switch遊戲片3片後重新包裝,再利



用無人取貨即退回出賣人之機制,僅將上述Switch手把保護 殼1只及贈品耳機1副之包裹退回上開蝦皮賣場賣家,以此方 式詐得上開商品後變賣新臺幣(下同)2千餘元。嗣蔡朝杰察 覺有異,為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朝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柯廷穎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朝杰之指訴。
 ㈢證人即全家超商店長林正斌之證述。
 ㈣且有蝦皮訂單明細、商品購買及退貨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商品照片、上開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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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