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4
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79、80、81、82、83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忠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判處」之記載 ,應更正為「裁定應執行」;第2行關於「110年4月5日」之 記載,應更正為「113年2月9日」。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 鄭忠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審酌被告上述前案與本 案之罪質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各罪犯行 ,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累犯以外之多次竊盜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 途取得財物,再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意願與被害 人和解,然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場,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2,200元、未婚、 無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間之罪質類同,犯罪時間間隔 ,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
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7、8所示之高粱酒各1瓶、編 號3所示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電動砂輪機1支、編號5所示之 安全帽1頂、編號6所示之內褲1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竊取功德箱時,功德箱內有香油錢500元等語,是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五、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功德箱1個、編號5所示之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均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高粱酒1瓶 鄭忠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高粱酒1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高粱酒1瓶 鄭忠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高粱酒1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電動螺絲起子1支、電動砂輪機1支 鄭忠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螺絲起子1支、電動砂輪機1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功德箱1個、現金500元 鄭忠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安全帽1頂、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鄭忠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內褲1件 鄭忠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內褲1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高粱酒1瓶 鄭忠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高粱酒1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高粱酒1瓶 鄭忠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高粱酒1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9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8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81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82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83號 114年度偵字第3043號 被 告 鄭忠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鄭忠義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 0年4月5日執行完畢。詎鄭忠義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4月8日9時5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 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物架上彭仁忠管領中之高粱酒1瓶( 0.6公升,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藏納在外套內 ,未結帳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4月16日20時39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貨物架上彭 仁忠管領中之高粱酒1瓶(0.3公升,價值295元)得手後藏納 在外套內,未結帳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㈢於113年4月30日19時55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信義路與俊仁 路口由趙志雄管理之工地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置於該工 地之電動螺絲起子、電動砂輪機各1把(價值共約15,000元) ,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㈣於113年5月30日7時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由陳立偉 所管領之「銀樓媽祖道場」,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置於供桌 上之功德箱1個(價值含香油錢約2,000元,已發還功德箱), 得手後以白布包裹,並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㈤於113年6月12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以徒 手轉動插於鑰匙孔上鑰匙之方式,竊取瞿佩甯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安全帽1頂(價值共約5萬300元 ,已尋獲發還),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 ㈥於113年8月22日6時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村○路00 號,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淑惠所有吊曬在該處 之內褲1件(價值約3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㈦於113年6月18日5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統 一超商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物架上曾柔菁管領中之高粱 酒1瓶(價值29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㈧於113年7月2日5時41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貨物架上曾柔 菁管領中之高粱酒1瓶(價值29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自 行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彭仁忠、瞿佩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忠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彭仁忠、瞿佩甯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即被害人趙 志雄、陳立偉、王淑惠及曾柔菁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 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的反應較弱,請酌情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 高粱酒2瓶、電動螺絲起子、電動砂輪機各1把及內褲1件,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