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81號
CHDM,114,簡,581,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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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瑞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5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664號),因被
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瑞鴻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證人黃威騰陳彥岑
審判中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供述及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
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
06年度簡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傷害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分院)以107年
度上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南
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09年5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
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且依其本案之犯罪情節,
亦係因維修手機未付款而與他人發生財產權糾紛所引起,顯
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已與被害人黃威騰達成和解,承諾賠償被害
黃威騰所受損害,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7頁),復衡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
目前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爸爸同住,前從事粗工工作
,每月收入可勉強維持生活,爸爸也有在工作賺錢等智識程
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5號  被   告 丁瑞鴻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瑞鴻(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竊盜、詐欺、 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8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丁瑞鴻因其所有之手機故障, 而將上開手機送往黃威騰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之 艾又威通訊行(下稱系爭通訊行)維修。嗣丁瑞鴻明知其與 系爭通訊行間尚有因維修上開手機間所生之維修及賠償費用 尚未結清,仍於113年3月16日17時54分許,前往系爭通訊行 ,欲拿回上開手機;而系爭通訊行員工陳彥岑旋於當場告知 丁瑞鴻:需將維修費及賠償費付清才能拿走手機等語,詎丁 瑞鴻明知其與系爭通訊行間因上開費用尚結清,系爭通訊行



刻正行使對上開手機之留置權,丁瑞鴻竟基於妨害系爭通訊 行權利之行使,與陳彥岑發生拉扯,以強暴方式逕將上開手 機取走,以此方式妨害系爭通訊行行使民法上之留置權。二、案經黃騰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丁瑞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①於本案案發時,與系爭通訊行因維修上開手機間所生之維修及賠償費用,尚未結清,系爭通訊行對上開手機可主張留置權之事實。 ②被告有未經陳彥岑同意,擅自取走上開手機之事實。 0 告訴人黃騰威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陳彥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被告有未經證人陳彥岑同意,擅自取走上開手機之事實。 0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被告有未經陳彥岑同意,擅自取走上開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瑞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及裁定等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衡以被告屢經故意犯 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丁瑞鴻涉有詐欺取財乙節。按民事債務 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 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 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 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 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積極證 據,亦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之狀態 ,推定被告自始具有詐欺之意圖。經查,被告自始至終未否 認有上開手機維修及賠償費用存在,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詐 欺之犯意,縱被告有維修及賠償費用無法支付之債務不履行 情形亦屬民事糾葛,尚難僅以被告未清償債務,即認被告涉 犯詐欺罪嫌。堪認本案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宜另循 民事程序解決。是難認被告於行為之初,主觀上即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或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惟詐欺取財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強制部分,具有行為部分合 致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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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