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80號
CHDM,114,簡,380,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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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玉婷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零陸拾捌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應更正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並考量
其前無犯罪紀錄表,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9,068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




編號 自本案蝦皮帳戶提款之方式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自動提款 113年3月1日 2,204元 2 自動提款 113年3月5日 3,665元 3 自動提款 113年3月8日 1,516元 4 自動提款 113年3月11日 1,683元               總計:9,068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號   被   告 楊玉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婷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前之某時許,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申辦蝦皮帳號「chu419221」(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綁定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緣夏雲雪為經營蝦皮賣場商品買賣,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以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向楊玉婷承租本案蝦皮帳號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止,租賃期間內本案蝦皮帳號所有營運收入為夏雲雪所有,並約定每筆交易完成且款項匯入至本案蝦皮帳號所綁定之本案帳戶後,楊玉婷須於夏雲雪通知後2日內,轉匯至夏雲雪所指定之帳戶內。詎夏雲雪使用本案蝦皮帳號交易所獲之價款,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點,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入楊玉婷使用之本案帳戶,楊玉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於附表所示時間,依約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給夏雲雪,逕自用以繳交貸款,以此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營收款項侵占入己。嗣夏雲雪發現上情,向楊玉婷索取款項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夏雲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雲雪於警詢之指訴互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蝦皮帳號之基本資料、銀行帳戶資料、提領紀錄、交易明細、協議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於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皓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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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