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3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514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祐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劉祐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21時3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黃坤
慶內住處,趁住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上址住處,徒手
竊取紅包袋3個(分別裝有1張符令、5張符令、香灰等)得
手,嗣經黃坤慶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黃坤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現場蒐證照片、職務報告。
(三)被告劉祐宇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於112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
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前案所涉案件與本案
所涉竊盜案件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行為態樣亦明顯有
別,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目的均不相同,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隨意侵入他人家中竊取他
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殊值非議;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看護,家境貧寒,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之生活狀況
(偵卷第37頁、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所竊之紅包袋3個,係被告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 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查(本院卷第97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