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31號
CHDM,114,簡,1331,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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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9
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亞靜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前向郭淑芬支付新
臺幣1萬7,200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亞靜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0段000
巷00號之沐恩會客菜店內與郭淑芬聊天,詎其竟趁郭淑芬
廚房接電話而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同日15時15分許,徒手竊取郭淑芬所有、放置
於店內椅子上之藍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2,
200元、5,000元匯票1張、3,200元匯票1張、1,000元匯票1
張)得手。
二、證據
(一)被告李亞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郭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四)匯票影本、借據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
約5萬元,尚積欠銀行20幾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 刑章,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過往並無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又為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114年10月15日前向被害人支付 1萬7,200元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 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 匯票3紙及1萬5,000元,業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此有被 害人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 、本院卷第35頁),故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扣除前揭已經賠償之部分,剩餘部分 雖然尚未返還被害人,然被害人業已同意將此部分轉為借 款,此有被告與被害人所簽立之借據可憑(見偵卷第25頁 ),被告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是如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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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