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12號
CHDM,114,簡,1312,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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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登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674號),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
理後認有管轄錯誤情形而判決移送管轄至本院,本院逕以簡易判
決如下:
  主 文
登臨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MW廠牌、引擎號碼00000000號
車身號碼OOOOOOOOOOOOOOOOO號之汽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自用小客車」後補充「(BMW廠牌、引擎號碼0000
0000號、車身號碼OOOOOOOOOOOOOOOOO號,價值新臺幣3萬元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將所持有之上開汽車侵占
入己,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7頁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 之汽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發還予告訴人,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 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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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