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11號
CHDM,114,簡,1311,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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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60
號),經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644號),認宜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
「10月」應更正為「6月」,並補充如下事項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告訴人
多次交付款項,為接續犯。
三、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詐欺案件,已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雖稱:僅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云云,
惟查告訴人稱:共借款給被告24萬7千元,被告為了補貼告訴
人,所以簽立25萬元之借據及本票等語,並有轉帳單、交易
明細表、借據、本票等佐證,可以認定被告施用詐術而向告
訴人借款金額應為24萬7千元,爰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4
萬7千元,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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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