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97號
CHDM,114,簡,1297,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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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翊翔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翊翔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翊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1日某時,在臺中市一中街裕民商圈附近之日
套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並以火燒烤後
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3年3月2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居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液化混合生理食鹽水放入針筒注射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5日經警盤查並扣
得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之gamma-Butyrolactone(GBL
)膠囊1顆、SONY手機1支,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張翊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
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4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均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未
恰。
 ㈢被告前因兒少性剝削、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
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部分,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
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
,當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卻未能堅持戒毒決心再犯本
案,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各罪之 侵害法益均相同,及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gamma-Butyrolactone(GBL)膠囊1顆、SONY廠牌手 機1支,依卷內事證,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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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