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冠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3日上午11時51分許,趁其雇主柯衛剛未及注意之際
,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徒手開啟柯衛剛停放於上址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車內駕駛座前
遮陽墊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即供日常
花費使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冠倫於偵查中之自白(偵緝卷第53-54頁)。
㈡告訴人柯衛剛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3-16頁)。
㈢竊案現場照片、告訴人上開遭竊車輛之照片、告訴人公司前
及竊案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臉
書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1-37、39、41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4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月,並於111年7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
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
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
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
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
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僅為一己私利,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
益,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竊得之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