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瑞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瑞仁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卓瑞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9時21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工地,徒手竊取該工地 機電工程負責人林書霆所管領並置放在工地內之14m㎡3芯 電纜線30米、30m㎡單芯電纜線3米(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1萬8000元、1萬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微型電動 二輪車離去,並載運至某資源回收站變賣。
(二)於114年3月1日1時19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前往彰 化縣○○鎮○○里○○巷00號工廠,徒手竊取該工廠負責人許昭 庭所有置放在工廠外之三相牌電纜線8條(價值約2、3萬元 ),得手後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並載運至某回 收場變賣。
二、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林書霆於警詢之證述。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許昭庭於警詢之證述。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竊案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 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 得之14m㎡3芯電纜線30米、30m㎡單芯線電纜線3米,及犯罪事 實(二)所竊得之三相牌電纜線8條,均未扣案或實際分別 返還告訴人林書霆、許昭庭,被告雖供稱本案所竊得之物品 變賣得款分別為1000元、65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027 號卷第84至85頁),然其所陳變賣價額與告訴人林書霆、許 昭庭所述財物價值(見同卷第26、30頁)差距甚大,為避免 被告草率處理所得財物,及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 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竊盜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犯罪事實(一) 卓瑞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m㎡3芯電纜線30米、30m㎡單芯線電纜線3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二) 卓瑞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相牌電纜線捌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