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74號
CHDM,114,簡,1274,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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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善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善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7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善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並非可取;惟審
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陳孟楓具體所受財損程度,及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
第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乃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經扣案後已發還被害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21頁)附卷可憑,足 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脆皮章魚燒1盒 2 黑糖糕1塊 3 蜜地瓜1盒 4 馬鈴薯1盒 5 碳烤雞排1塊 6 炸物1袋 7 雞塊1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86號  被   告 楊善智 女 37歲(民國76年7月15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善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26日19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 號之楓康超市前,徒手竊取陳孟楓懸掛在其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黑糖糕1塊(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元)、蜜地瓜1盒(價值60元)、馬鈴薯1盒(價值80元)、 碳烤雞排1塊(價值75元)、炸物1袋(價值115元)、雞塊1 塊(價值35元)、脆皮章魚燒1盒(價值60元)等物,得手 後離去,並隨即將其中脆皮章魚燒1盒食用殆盡。嗣經陳孟 楓當場發覺,並報警查獲,扣得上開黑糖糕1塊、蜜地瓜1盒 、馬鈴薯1盒、碳烤雞排1塊、炸物1袋、雞塊1塊等物(均已 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善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孟楓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等資料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之上 開脆皮章魚燒1盒已食用完畢,犯罪所得部分,因已全部不 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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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