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70號
CHDM,114,簡,1270,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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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棋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70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2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棋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昱棋(所涉妨害性隱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 (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王昱棋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
17時許,在甲 之住處(住址詳卷),以持有與甲 於112年
間之性行為影片向甲 恫稱:需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否則要公布上開性行為影片等語,使甲 心生畏懼因而報
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證據
(一)被告王昱棋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軟體對話截圖。
(四)被告與告訴人之性行為翻拍影片、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實行,惟尚未獲取利益或取得財物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
式獲取財物,竟率爾以恐嚇之方式,向告訴人索討金錢,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無
前案紀錄,素行堪稱良好,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搭設活動帳篷之工作
,月收入4至5萬元,尚積欠私人負債約33萬元,未婚,無
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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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