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
第6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蕭文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纜線壹批及工程吊具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之記載,更正為「113年度簡
字第708號」;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蕭文榮(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外,其餘均認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與他人共同竊取他
人物品,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依卷附之現場照
片及被告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26、31、32頁),被告將
告訴人已裝置於電箱內之電線拔除後竊取,造成告訴人復原
困難,並非僅受有單純之財物損失,竊盜手段惡劣,所為實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被告除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累犯前科外,尚有多次因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冷凍空調技師,未
婚,沒有小孩,入所前獨居,父母親皆已過世,不需要扶養
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現因另案羈押於看守所中(
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對於犯罪
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 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 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 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 分得部分,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部分,各 別諭知沒收;反之,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予以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竊得之電纜線1批及工程 吊具1組,均為其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警詢中表 示所竊得之物品由其用車子載去草地放,隔天要去拿時不見 了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可知,被告與該男子共同竊得上開 物品後,實際上係將該些物品交由被告,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可證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對於該些物品有處分權或 共同處分權限。是以,該些物品既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本次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46號 被 告 蕭文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榮前於民國11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 8月2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 4月14日凌晨0時18分許,由蕭文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前往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旁 ,蕭文榮下車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上開汽車 先離去,蕭文榮隨即跨越路邊防撞欄進入系爭土地內,見 蕭源廷所有放置在系爭土地建築工地內之電纜線(價值新臺 幣【下同】5000元)及工程吊具(價值7000元)放在該處無人 看管,竟徒手竊取電纜線及工程吊具得手,並將竊得物品 搬運至下車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同日凌晨3時 45分許,駕駛上開汽車前來,2人並將竊得之物品搬運上車 ,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上開汽車搭載蕭文榮 離去。嗣蕭源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分 析過濾,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源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蕭源廷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明細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蕭文榮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所犯 本件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 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分 別予加重其刑。另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文 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