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景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景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景龍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並更正下列之犯罪事實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並以新臺幣(下同
)150元變賣給資源回收商」、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
第6、7行「並以150元變賣給資源回收商」、第2頁第10、11
行「並以260元變賣給資源回收商」等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
㈡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更正為「113年9月3
日晚間不詳時間,在鄭學良位於彰化縣溪州鄉登山路1段倉
庫外」。
㈢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更正為「鋁紗門2片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景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邱平
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㈣查被告前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
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同屬竊盜案件,被
告經歷前案之執行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其卻復犯本案
竊盜各罪,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復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所有物
品,顯示其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均
能坦承本案竊盜犯行,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各次竊得之
物品其價值均非鉅額,然因其在監執行,未能賠償本案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烤漆浪板工作,每日薪資約為新臺
幣2000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無須其扶養等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
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
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
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
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
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
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
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
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
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
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
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㈡查被告邱景龍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各如
附表二所示),被告雖供稱均已變賣,各得款150元(犯罪
事實欄一㈠鋰電池2顆)、32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鋰電池3
顆及接電線1條)、260元(犯罪事實欄一㈣鋁紗門2片),然
依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上開被告竊得之物品,其市價
遠逾被告供稱之變賣價格,自難逕以被告陳稱之變價所得為
依據,而應以其所竊得之原物為其不法所得。又犯罪事實欄
一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平信共同竊得之鋰電池1顆及接電線1
條,被告供稱為其取走,而同案被告邱平信亦於警詢時陳稱
該行竊所得被告要拿去變賣等語,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全歸被告個人所有,並未分配予同案被告邱平信。再本案被
告各次行竊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
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邱景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邱景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邱景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邱景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沒收物
編號 犯罪所得 1 大貨車鋰電池1顆、怪手支重輪2顆。 2 鋰電池2顆。 3 鋰電池1顆、接電線1條 4 鋁紗門2片。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214號 被 告 邱景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平信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景龍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2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 11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邱平信前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 條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 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13年8月12日執行完畢。(ㄧ)邱 景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8月27日 14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到彰 化縣○○村○○巷0號空地,徒手竊得鄭建興所有、擺放在地上 之大貨車鋰電池1顆、怪手支重輪2顆,得手後將搬到上開機 車騎乘離去,並以新臺幣(下同)150元變賣給資源回收商; (二)邱景龍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9 月3日不晚間詳時間,進入鄭學良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不詳地 點倉庫,徒手竊取2顆鋰電池;(三)邱景龍、邱平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4日1 5時23分許,由其兒子邱平信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邱景龍到達 鄭學良位於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住處(地址詳卷)旁,由邱 平信把風、邱景龍下車竊取鄭學良擺放在空地上之汽車鋰電 池1顆及接電線1條,得手後搬到上開機車,由邱平信騎乘上 開機車搭載邱景龍離開,並以150元變賣給資源回收商;( 四)邱景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9 月6日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到達王祥榮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住 處旁,徒手竊得王祥榮所有、擺放在地上之鋁紗門,得手後 搬到上開機車騎乘離去,並以260元變賣給資源回收商。嗣 鄭建興、鄭學良、王祥榮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建興、鄭學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景龍、邱平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
)告訴人鄭建興、鄭學良及被害人王祥榮於警詢中指述(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四)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邱平信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 爸說電池是他向別人買的,他叫我騎機車在電池變賣」等語 ,然被告邱平信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邱景龍供述在卷,並 有監視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佐,其上開所辯,不能採信, 被告2人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景龍犯罪事實(ㄧ)(二)(四)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邱景龍、邱平信犯罪事實( 三)所為,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 犯罪事實(三)所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2人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2人前已有數次 竊盜前科,足以彰顯被告2人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 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