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55號
CHDM,114,簡,1255,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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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菲琳



洪坤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978、1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菲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洪坤時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5時12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5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由洪坤時把風,蕭菲琳則鑽入機台內
,」之記載更正為「由蕭菲琳鑽入機臺內」。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資料、扣押物品
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
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均非可取;兼
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形、竊取財物
價值之多寡,及如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5
-18頁)所載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2人所竊得之酷洛米玩偶1隻,固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經扣案後擬另發還



告訴人王重凱等旨,而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78號                  114年度偵字第11391號  被   告 洪坤時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菲琳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3樓            居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坤時與蕭菲琳為男女朋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5時12分許,在王重凱所經營、位 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內,由洪坤時把風,蕭 菲琳則鑽入機台內,徒手竊取「庫洛姆」玩偶1隻(價值新 臺幣800元)得手後,洪坤時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附載蕭菲琳離去。嗣王重凱發覺遭竊而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王重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坤時、蕭菲琳於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重凱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暨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本署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上開竊得之玩 偶,業經被告蕭菲琳當庭提出供本署扣押,另發還予告訴人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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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