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復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0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44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復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復興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二)被告自懸掛如附表所示偽造車牌於本案車輛時起,至本案
為警查獲為止,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
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年8月確定,嗣於112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涉
及之犯行,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
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
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
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懸掛如附表所示之
偽造車牌於本案車輛,以此方式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
關對汽車車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
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於偵訊
時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己過之犯後態度,
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方式、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1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2面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8號 被 告 范復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復興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4月14日入監執行,俟於112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執行完 畢。
二、范復興於112年11月11日某時,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購買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 2面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原始車號為000-0000號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駕駛前開懸掛偽造車 牌之本案車輛上路,並於113年7月間某時,將該車借予鄭酣 元(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而以此方 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鄭酣元於113年8月5日2時 5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遭警方攔查,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復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略以: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綽號「古仔」之人,購買本案車輛,該車當時已懸掛000-0000號偽造車牌,伊購車前,證人張家銘有傳汽車權利讓渡書給伊看,但伊沒有仔細看,伊不知道該車牌偽造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酣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車輛借予同案被告鄭酣元使用之事實。 3 證人陳建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購買本案車輛,且伊於買車時,有將汽車權利讓渡書傳給證人張家銘,再由張家銘將讓渡書傳給被告看之事實。 4 證人許家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購買本案車輛,且其有將汽車權利讓渡書傳給被告看之事實。 5 證人劉鐔文及丁悟塵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之原始車號為000-0000號之事實。 6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汽車權利讓渡書(其上載有本案車輛之原始車號為000-0000號)、行照、桃園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擷圖照片、扣案偽造車牌2面 輔助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自112年11月11日某時許起至113年8月5 日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 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罪 事實欄所示等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