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
3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
度易字第73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晉昌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晉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踰
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發生竊盜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犯本案竊盜未遂犯
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45號 被 告 陳晉昌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 送達彰化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晉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日19時30分許前某時,沿彰化縣○○鎮○○路0段00 0號後方陽台攀爬至4樓B室即潘子儀租屋處陽台,見該陽台 落地窗未上鎖而徒手推開後侵入房內,並於113年5月1日19 時30分許著手搜尋翻找房內財物,然因物色屋內無有價值之 財物而行竊未果,於翌(2)日1時4分許經潘子儀當場查見 陳晉昌欲自陽台處攀爬逃逸,旋即通知房東潘仟妤並訴警到 場處理。
二、案經潘子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晉昌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自建物欄杆攀爬至4樓陽臺之事實。 2 告訴人潘子儀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為之竊盜未遂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租屋處房東潘千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 ⑴證人於113年5月1日20時許,看見承租2B之男性租客(即應為指認表之被告)在陽台形跡可疑之事實。 ⑵自2B陽台得以攀爬至3B陽台之事實。 4 ⑴員警職務報告(113年7月18日) ⑵告訴人房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攝錄之被告攀爬陽台之照片 ⑶被告於本署偵訊錄影畫面照片(114年4月22日)、113年5月21日20時27分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佐證: ⑴告訴人訴警處理被告攀爬至4樓陽台後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 ⑵被告於告訴人房間內著手翻找財物未果之事實。 ⑶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之人與被告外型甚為相似,可徵本件顯為被告所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毀 越門窗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