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鳳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9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妤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之「蘇合君」署押共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補充「檢察官
補充理由書」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刑事辯護意旨狀、被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妤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其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三、被告本案犯行基於同一決意,且有部分行為重疊(即其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均係為詐欺電
信業者),核屬一行為觸犯3種以上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與小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狀況,
未能明確瞭解未取得他人之授權,就不得偽以他人名義或他
人代理人名義為民事法律行為,然其所為不僅影響電信公司
管理業務之正確性,亦造成告訴人與其他電信公司往來受到
影響,所為當應非難,並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本案文件上所偽造之「 蘇合君」署押部分,共計20枚(113偵9247號第33、61、65、 67、79、83、95、99、103、105、107頁),均應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 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28條、第219條,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34號 被 告 林妤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0樓
居新竹縣○○鄉○○街○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妤鳳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朋友綽號「小綠」,於民國11 1年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蘇振良之女兒蘇合君之國民 身分證,林妤鳳、「小綠」共同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蘇合君同意,由「小綠」將蘇合君身 分證交給林妤鳳,並指示林妤鳳冒用蘇合君名義申辦門號, 林妤鳳於111年10月26日,持蘇合君身分證,向手機通訊行 不知情之業務員梁靖嘉冒稱其為蘇合君本人,在電信門號申 裝切結書、專案手機收購切結書冒簽蘇合君姓名並蓋指印冒 稱係蘇合君,同意梁靖嘉授權辦理手機門號申辦,梁靖嘉於 111年10月27日,在彰化縣和美鎮「台灣大哥大和美彰美門 市」,使用蘇合君之身分證、上開切結書,以蘇合君之名義 ,代辦手機門號(0000000***,下稱上開門號)續約,提供 予該門市承辦人員謝佩珣而行使之,致使台灣哥大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誤信係蘇合君本人委託梁靖嘉申辦門號續約事宜, 而同意續約繼續提供相關電信服務,足生損害於蘇合君及台 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蘇合君之監護人蘇振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妤鳳於偵查中之供述(提出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二)告訴人蘇振良、被害人蘇合君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三)證人梁靖嘉、謝佩珣於警詢中之證述(四 )上開門號之續約同意書影本、銷售確認單影本、台灣大哥 大用戶代辦委託書影本(五)電信門號申裝切結書影本、專 案手機收購切結書影本(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刑紋字第1136035567號)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被告與綽號「小綠」之不 詳身分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於上開相關申請書等文件偽造「蘇合君」之署押,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偽造之「蘇合君」之署押,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2665號 被 告 林妤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0樓
居新竹縣○○鄉○○街○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子股審理中,茲提出更正事實及適用法條如下: 一、更正事實: 林好鳳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綠」之成年朋友,於民國111 年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蘇振良之女蘇合君國民身分證後,林好 鳳、「小綠」明知未取得蘇合君同意,且其等無繳交電信費 用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 絡,由「小綠」將蘇合君國民身分證交予林好鳳,並指示林 好鳳冒用蘇合君名義於111年10月27日前某日時許,在桃園 某統一超商向手機通訊行不知情之業務員梁靖嘉冒稱為蘇合 君本人,欲委託其代辦門號續約,並由林好鳳接續在梁靖嘉 提供之0000000000電信門號申裝切結書、專案手機收購切結 書上冒簽「蘇合君」姓名並蓋指印,表彰委託梁靖嘉代辦上 開門號申辦事宜及由梁靖嘉收購續約專案手機之意,以獲取 梁靖嘉交付約新臺幣1萬元之收購手機現金,嗣梁靖嘉於111 年10月27日至彰化縣和美鎮「台灣大哥大和美彰美門市」,
持自己及蘇合君國民身分證及上開電信門號申裝切結書,連 同台灣大哥大門號續約同意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提供予 該門市不知情承辦人員謝佩珂而行使之,表彰以蘇合君委託 人名義代辦上開門號續約,致使台灣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誤信係蘇合君本人委託梁靖嘉申辦門號續約事宜,而同意與 蘇合君就上開門號續約繼續提供該門號電信服務,並交付專 案搭配SNOY廠牌Xperial型號手機1支,後即由梁靖嘉按照前 述舆林好鳳之約定收購該手機,足生損害於蘇合君及台灣大 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因上開門號續約後無人繳費,於 111年12月28日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停話。二、更正適用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專案 手機部分)、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111年10月27日至1 11年12月28日間之電信服務)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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