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劉彩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9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劉彩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劉彩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經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巷
弄道路之公共場所,以言語辱罵告訴人,是被告所為實無足
取。再考量被告迄今未能弭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暨
被告自述並未接受教育,負責家管,現高齡95歲之生活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願
調解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被害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