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6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緝字第38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育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育碩與曾建男(業由本院審結)為朋友關係,因曾建男前
於彰化縣○○鄉○○路00號舞舞KTV(下稱舞舞KTV)前,與自舞
舞KTV停車場駛出之車輛發生行車糾紛,而對舞舞KTV心生不
滿,因而於民國111年2月20日21時50分許,糾集吳育碩、鄭
弘田(由本院另行審結)、陳柏瑋(本院通緝中)、楊柏彥
,復由楊柏彥邀約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吳國
斌、游育橙、杜有朋均業由本院審結),分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舞舞KTV,渠等均知悉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眾恐懼不
安而影響公共秩序,吳育碩、曾建男、陳柏瑋、鄭弘田、吳
國斌、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意聯絡,曾建男先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棍砸毀店內
監視器主機,復將攜帶之鐵棍7支分配予吳育碩、陳柏瑋、
鄭弘田、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等7人,而共同
以鐵棍砸毀舞舞KTV內之電燈、桌椅、冷氣機、包廂內放映
機、電視螢幕、鏡子、冰箱等物(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渠等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
秩序之維持。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鐵棍7
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育碩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警
卷第25至28頁、偵卷第83至8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55至162
、245至249頁、本院簡字卷第51至53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建男、陳柏瑋、鄭弘田、吳國斌、游育橙
、杜有朋、楊柏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尤俊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65至69頁
、偵卷第83至87頁)。
㈣證人許漢章、劉美玲、劉芷瑄、阮愉瑄、李秋嫦、李于溱、
劉采臻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1至92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警卷第94至98頁)。
㈥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100至111頁)。
㈦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卷
第73至75頁)。
㈧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6月7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17265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報案電話譯文、曾建男及陳柏瑋至警
局照片(本院訴字卷一第175至181頁)。
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2月5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02538
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訴字卷
一第299至301頁)。
㈩扣案之鐵棍7支。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
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
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
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
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
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
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三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
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
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被告吳育碩與同
案被告曾建男等人在舞舞KTV聚集砸店,該處為不特定之公
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核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被告吳育
碩所持之鐵棍,客觀上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其持以砸毀前揭舞舞KTV
內財物,不僅對被害人造成危害,實亦已對公眾或他人造成
恐懼不安,影響人民安寧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
㈡核被告吳育碩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吳育碩與同案被告曾建男、陳柏瑋、鄭弘田、吳國斌、
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上開強暴行為部分,仍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罪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 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 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 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 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 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育碩所為雖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然其所為犯行只 針對舞舞KTV之財物攻擊,未波及其他民眾或造成他人生命 、身體損害,對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並 無持續擴大而難以控制之情形,犯罪情節未至重大,參以被 告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警卷第1 12、113頁),本院綜核上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 評價其等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
⒉被告吳育碩雖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 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
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 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 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 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⒊按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 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 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 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同案被告曾建男案發後隨即於11 1年2月20日21時50分許,親自打電話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秀水分駐所供稱要自首,並於同日22時3分許,與同案被 告陳柏瑋手持鐵棍至秀水分駐所供稱甫前往舞舞KTV砸店, 經巡邏員警前往現場查看,始知悉舞舞KTV有遭人砸店情事 ,經店員告知約有7、8人持棍砸店,才由曾建男聯繫涉案之 吳育碩、鄭弘田、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到案, 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後車廂取出鐵棍交給員警,於 被告吳育碩等人到案期間,員警均不清楚被告吳育碩真實身 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6月7日鹿警分偵字 第1120017265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為憑(本院訴字卷一第17 5、177頁),惟被告吳育碩經本院通緝到案,有本院通緝書 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一第23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95頁) ,難認被告吳育碩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與自首之要件不合,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本案起因 係同案被告曾建男之行車糾紛而起,被告吳育碩竟輕率接受 邀約而前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砸店,因此下手實施強暴,砸 毀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亦對社會秩 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欲以非法之手段達 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 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本案參與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偵查中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簡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鐵棍7支,為同案被告曾建男所有,而非被告吳育碩 所有,且業已於同案被告曾建男之判決宣告沒收,故不於被 告吳育碩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