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佳杉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06
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佳杉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玖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有關「提領42,700元,扣除
朱鈺琪積欠之6千元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將剩餘之36,700元款項侵占入己」之記載,
應更正為「提領42,700元(因不足百元部分無法使用自動櫃
員機提領,故薛佳杉係先提領42,700元,嗣又再匯款10元至
本案帳戶),扣除朱鈺琪積欠之6,000元款項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剩餘之36,690元(計
算式:42,700-10-6,000=36,690)款項侵占入己」。
㈡、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薛佳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34至35、64至65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薛佳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受告訴人朱鈺琪之託
代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本應依約將授權提領金額扣除
告訴人先前積欠被告及證人柯旑恩之數額如數交還予告訴人
,卻因一己之私,即將上開數額予以侵占入己,足徵其法治
觀念淡薄,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⒉犯
後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非至為惡劣;⒊雖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表示願意按月分期賠償上開侵占款項予告訴人,然嗣未
能遵期履行和解內容,迄今僅支付新臺幣(下同)11,000元
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35、65頁);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手工業、月收入約3,000至4,000
元、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平日與前夫及2名小孩同
住(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36,690元,固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 於案發後業已償還告訴人11,000元,已如前述,此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是僅就所 餘尚未償還之25,690元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06號 被 告 薛佳杉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佳杉與朱鈺琪為朋友關係,其於民國113年5月中某時,在 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受朱鈺琪委託保 管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朱鈺琪並
授權薛佳杉得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特境扶助款新 臺幣(下同)42,690元,扣除朱鈺琪積欠薛佳杉及案外人柯 旑恩各3千元之債務後,再將剩餘款項返還予朱鈺琪。其後 薛佳杉於113年5月31日上午5時18分許,持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至彰化縣○○鄉○○路000號之路口厝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42, 700元,扣除朱鈺琪積欠之6千元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剩餘之36,700元款項侵占入己 。嗣經朱鈺琪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鈺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薛佳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伊有於 113年6月5日12時39分許,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扣除 告訴人朱鈺琪積欠伊之款項後之現金36,700元,放在黑色包 包內,與柯旑恩一同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轉交予 告訴人之配偶謝穩定等語。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朱鈺琪及證人柯旑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謝穩定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之存摺交易明 細、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檔案暨錄影畫面擷圖 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依監視器錄影檔案所示,被告將裝有 其所述告訴人所有現金之包包交予證人謝穩定,再由證人謝 穩定轉交予告訴人,此段時間,並無任何人自該包包拿取東 西之影像,而告訴人將該包包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即持續 翻找包包內物品,均無所獲,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所述之前揭包包內,並無告訴人所有之款項, 被告空口辯稱已將剩餘款項放在黑色包包交給謝穩定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犯 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