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18號
CHDM,114,簡,1218,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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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祥瑋


蘇詳閔


蕭楷竣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9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
易字第4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祥瑋共同犯業務侵占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蘇詳閔共同犯業務侵占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蕭楷竣共同犯業務侵占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祥瑋蘇詳閔係兄弟,蕭楷竣蘇祥瑋蘇詳閔兄弟則係
朋友,緣蘇祥瑋蘇詳閔2人均會定期前往王泮池所經營位
在彰化縣00鄉00路0段000巷往前000公尺處之養雞場(下稱
王泮池養雞場)載運雞隻前往過磅,為以從事載運雞隻為業
務之人,詎蘇祥瑋蘇詳閔蕭楷竣3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上
午8時許,先由蘇祥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搭載蘇詳閔,前往上開王泮池養雞場,佯以欲載運雞隻過
磅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旁之過磅站過磅,而自上開王
泮池養雞場載運95籠(約685隻)之雞隻上車;另由蘇祥瑋
指示蕭楷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先行前往
彰化縣○○鄉○○路00號前接應。迨蘇祥瑋蘇詳閔2人於同日
上午10時許,將渠等自上開王泮池養雞場載運之雞隻載運至
彰化縣○○鄉○○路00號前,與在場等候之蕭楷竣會合後,即由
蘇祥瑋蕭楷竣2人合力將12籠雞隻(計有公雞64隻、母雞3
6隻)搬運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著手將所
持有之此12籠雞隻據為己有。然因王泮池於渠等載運時察覺
有異而在後尾隨,遂發現渠等上開侵占雞隻犯行,立即報警
究辦,員警到場後,當場查獲上開渠等著手侵占之雞隻100
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業已發還王泮池
蕭楷竣蘇祥瑋蘇詳閔因而未能得手而未遂業務侵占犯
行。
二、證據:
(一)被告蘇祥瑋蘇詳閔蕭楷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泮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現場及證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3項、第2項之業務
侵占未遂罪。
(二)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蕭楷竣雖無受委託載運雞隻之業務身分,然與
被告蘇祥瑋蘇詳閔共同實行本案犯行,屬無身分或特定
關係之人與有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施,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所為犯行,僅止於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不思依循正軌取得財物,竟貪圖小利而利用工作載運雞隻之際擅將雞隻侵占入己未遂,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欲侵占雞隻之價值,暨被告蘇祥瑋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受僱載運雞隻,月入約5萬300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被告蘇詳閔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種稻,月入約3萬元,未婚,與家人同住;被告蕭楷竣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臨時工,月入約3萬餘元,離婚,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配偶撫養,與家人同住,須撫養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另查被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審酌被告3人素 行尚可,犯後已坦承犯行,顯見被告3人應有悔悟之心, 堪認其係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係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3人 ,認被告3人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3人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 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3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 3人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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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