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12號
CHDM,114,簡,1212,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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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守

住○○市○○區○村里○○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春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抽頭金壹萬參仟元、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抽頭金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數額補充認定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陳春守於警詢供稱其經營之賭場開張以來總計收取抽頭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情甚明(偵卷第5頁),由此可知
,扣除扣案之抽頭金現金1萬3千元後,尚有1萬7千元未扣案
,此部分亦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項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案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5號
  被   告 陳春守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守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4年4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租金,向
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進」之男子承租位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及相連接之阿夷段阿夷小段000
之0地號土地上建物,作為賭博場所使用,聚集不特定賭客
,並提供賭博器具、飲料、食物、香菸及檳榔等物品,自11
4年5月13日起,經營俗稱「天九牌」之賭博,以天九牌(32
張牌)及骰子為賭具,並以籌碼押注。由賭客輪流擔任莊家
另外由3名賭客擔任閒家,其他未持牌外圍賭客可任選1名閒
家押注,每家各發4張牌,以牌形組合及點數大小決定輸贏,
每次最少押注1,000元,最多3,000元不等,賭客將持牌分前
後2組,若閒家前後牌組點數均比莊家大者,可贏得押注金額
1倍賭金,反之則押注賭金歸莊家所有,平手則各自拿回籌碼
陳春守再向賭客收取每小時200元之抽頭金,以上開方式
營利。嗣於同年月15日0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核發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查獲賭客葉純君鍾俊昌、黃
豐昌林銀川李銀葉徐渢鑌葉駿榮蕭嘉信李志宏
葉森傑許吉成林泰亨陳宥勝簡銘勇王泓鈞、鄭
竣升、廖呈緯、施黃翠鳳陳紅謝忠銘簡麗其、陳永錚
、洪千立、陳永金曾世頒劉娜娜林家進等27人賭博財
物(賭客於非公共場所及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
博財物部分,已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陳
守所有供賭博使用之所得抽頭金1萬3,000元、天九牌1副
、骰子3顆;總賭資4萬6,900元(賭資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為適法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守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葉純君鍾俊昌黃豐昌林銀川、李銀
葉、徐渢鑌葉駿榮蕭嘉信李志宏葉森傑許吉成
林泰亨陳宥勝簡銘勇王泓鈞鄭竣升廖呈緯、施黃
翠鳳、陳紅謝忠銘簡麗其、陳永錚、洪千立、陳永金
曾世頒劉娜娜林家進等27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
外,並有扣押物品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彰
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沒入物品目錄表、維靖紀小組偵
辦刑案現場位置圖等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賭博使用之
所得抽頭金1萬3,000元、天九牌1副、骰子3顆、賭客賭資共
4萬6,900元等物扣案可佐。是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
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春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經查,本件被告自114年5月13日
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5日0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先後多次意
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
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之所得抽頭金1萬3,000元、天九牌
1副、骰子3顆及其於警詢時供稱未扣案之抽頭金,分別係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
訊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客賭資4萬6,900元,固係員
警當場自賭客葉純君等人所分別查扣,惟渠等雖係在上開處
所內賭博財物,然因現場係被告之租用場所,非不特定之多
數人得自由出入,非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現場賭客縱有對
賭行為,亦不符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則扣案自賭
客處之賭資4萬6,900元即難依同條第4項規定予以沒收,應
另由警依社會秩維護法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另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金錢,為謀私利,經營天九牌
賭博涉犯本案,復助長投機風氣,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請
依檢察官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有期徒刑5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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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