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3、5
01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459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家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家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1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彰化縣○○鎮○○巷0號之開聖宮
,將神殿內之香油錢箱徒手搬至殿外石獅子前,並利用在現
場撿拾之石塊破壞上開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入
內竊取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
離去,竊得款項花用一空。
㈡蕭家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4日上午7時5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騎走
林○哲(姓名年籍詳卷)停放在該處而未上鎖之腳踏車1部(
價值1,200元),竊取該腳踏車得手。
二、證據名稱:被告蕭家明之自白、告訴人即開聖宮會計人員洪
玉聰、腳踏車車主林○哲之指訴、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職
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擷圖、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4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47834號鑑定書。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至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
為器械,自非該條款所稱之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仍
屬普通竊盜。是核被告蕭家明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兩次竊行,時間、地點各異,為犯意各別
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不到2年即
開始觸犯本案,顯見對刑罰之感應效果仍屬薄弱,且衡量本
案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
人,有個人戶籍資料為憑,卻不思尊重他人財產,竊取宮廟
財物、私人腳踏車,實屬可責;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
複評價外,被告另歷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稽,素行惡劣,而且本案與構成累犯之案件同屬
罪質相同的竊盜案件,故累犯加重量刑之效果應趨於顯著;
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衡量其
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兩次犯行
,罪質類似,惟犯案時間地點明顯可區別,有相當獨立性,
以及竊得財物價值之總額等事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各次竊得之財物,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 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蕭家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蕭家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