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78號
CHDM,114,簡,1178,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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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宜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882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124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宜彰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宜彰為「京嶼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5月1
5日前向不知情之土地所有權人鄭清哲承租彰化縣○○鄉○○段0
000地號土地、向不知情之土地所有權人鄭學良承租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使用,羅宜彰明知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除經申請核准用途或領有合法建照
之建物外,依法僅能供農牧業使用。詎羅宜彰竟基於違反區
域計畫法管制土地使用之犯意,自承租上開土地後,即於上
開土地及不知情之土地所有權人許嘉賢位於同段0000地號土
地上堆疊大量木材、果木枝條及墊高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
即彰化縣政府認定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
12年7月1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112年11月29
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113年2月6日府地用字
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分別裁處「京嶼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人:羅宜彰」新臺幣(下同)9萬元、19萬元、9萬元罰鍰
並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使用。嗣彰化縣政府於113年3月27日辦
理會勘,發現該段0000地號土地仍有違規使用情形(違規面
積達2890平方公尺),而以113年3月29日府地用字第000000
0000號裁處書,裁處「京嶼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羅宜彰
」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1個月內恢復使用;並以113年3
月29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羅宜彰」7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個月內恢復土地原狀使用。詎羅宜
彰續基於前揭不法犯意,未於期限內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
原狀使用。迄彰化縣政府於113年11月13日前往勘查為止,
仍未清除地上大量枯木材,亦未變更使用至符合土地使用管
制規定。
 ㈡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地政處科員劉世寶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
 ㈣112年7月1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112年11月29
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113年2月6日府地用字
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113年3月29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
00號裁處書、113年3月29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
書。
 ㈤彰化縣○○鄉公所112年5月15日、112年6月26日辦理疑涉違規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現場會勘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及112
年9月6日、112年10月4日、113年1月22日、113年3月27日、
113年6月21日、113年11月13日現場勘查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
罪。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486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原起訴事實所示之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承租之土地為
農牧用地,竟在其上堆放大量枯木材等使用,違反區域計畫
法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後經主管機關裁處罰緩並限期恢復
土地原狀使用,卻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使用,妨礙國家對
於土地之整體規劃及管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並無前
科,素行非差,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9頁
)。又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時已將枯木材清除,
有被告陳報之114年1月15日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交查卷第
51、55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述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宜群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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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