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76號
CHDM,114,簡,117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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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鎧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0
、9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557號),嗣被告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65號),經徵詢
檢察官之意見,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鎧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UGAR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鎧瑞明知將其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而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台灣大哥大員林第一加盟門市(下稱台哥大員林第
一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預付卡,及於同日前往彰化縣00市00路遠傳門市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預付卡後,隨即將上開門號SIM卡以每張新臺幣
(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王妍熙」使用;復承繼前開犯意,於113年5月3日
依「王妍熙」指示,前往上開台哥大員林第一門市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號預付卡,亦以每張
300元之代價出售,前後出售共10張門號預付卡予「王妍熙
」使用,並依「王妍熙」於指定時間補卡,共得款6000元。
而「王妍熙」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行動電話門號預付
卡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美惠、狄運亨,使渠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及交付款項予指定之收款
人。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明細。
(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函及檢送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查詢資料、相關申請書資料及通話紀錄。
(四)被告與暱稱「王妍熙」臉書對話紀錄。
(五)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劉鎧瑞門號0000000000等。
(六)遠傳資料查詢/劉鎧瑞門號0000000000等。
(七)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八)數位採證勘查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門號預付
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而助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雖未親自
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惟仍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接續一交付上開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侵犯
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有財產上之損害,不僅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增加執法人員查緝難度,有助長犯罪之虞,復考量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吊管工程,月入2萬餘元,離婚,租屋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扣案之SUGAR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緝90卷第199 至20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於偵查中稱:我3、5月都給對方使用,共得到6000元 等語(見偵緝90卷第47頁)。是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60 00元,且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交付) 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交付) 金額 1 黃美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14時2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黃美惠之婆婆,佯為外甥欲向其借款並要求以該支門號加入LINE為好友云云。黃美惠之婆婆因而陷於錯誤,委由黃美惠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嗣又於同年5月8日14時31分許,自稱銀行人員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黃惠美婆婆告知婆婆遭詐騙要她去報案等語。 113年5月7日10時許 葉思妤申設於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812卷第15至17頁)。 ②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812卷第19至25頁)。 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見偵12812卷第27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回條聯(見偵12812卷第2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812卷第31至37頁)。 10萬元 2 狄運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9時28分許,佯為台北中正戶政事務所人員與狄運亨聯繫,訛稱有人拿其身分證要辦戶籍謄本,要幫其報案;同日9時40分許,佯為台北刑事警察局偵二隊之「王志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狄運亨要求加入LINE聯繫,訛稱狄運亨涉犯洗錢案件未到案,需交付法院公證款60萬元云云。致狄運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交付時間,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當場交付右列金額予詐騙集團成員。 113年5月7日15時15分許 面交付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狄運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761卷第17至18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偽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見偵15761卷第19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向其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背影照片、通話紀錄擷圖(見偵15761卷第23頁)。 ④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5761卷第25頁)。 ⑤詐欺集團LINE之ID畫面擷圖(見偵15761卷第27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5761卷第29至33頁)。 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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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