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71號
CHDM,114,簡,1171,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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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豐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
0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74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豐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仁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
章,然考量其犯罪動機,且犯後坦承犯行,所生之危害尚非
嚴重,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0號  被   告 黃仁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豐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並於111年3月2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向址設彰化縣花 壇鄉中山路之「中台當鋪」典當。黃仁豐於典當後因接獲多 張交通違規罰單,竟為規避裁罰,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 2年10月27日15時22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 分駐所,向承辦員警誣指「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111年3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鎮○○里 ○○路000巷00號失竊」等不實事項,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 關誣告犯罪,隨於112年11月10日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花壇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至址設彰化縣○○鄉○○路 0段000號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車輛失 竊註銷,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林惠君 於113年8月21日13時3分許,駕駛由其配偶莊嘉泉(涉犯竊 盜等案件,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購入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遭警員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檢 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仁豐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莊嘉泉、證人林惠君、吳建 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彰化縣當舖商業同業公 會流當證明書、汽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賣出讓渡合約書、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汽 車新領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清償證明書、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金門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且有上開物品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 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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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