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姿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姿如犯公然侮辱罪,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5,000
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1萬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胡姿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
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
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
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蔡秝嫻為舊
租客與房東關係,因被告積欠水電費用素有糾紛,於民國11
3年3月13日14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號O樓之彰化縣北斗
鎮調解委員會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公田」、
「做炮間」、「在學校旁做風化場所」、「垃圾女人」等語
辱罵告訴人;另於113年6月5日14時許,在前開調解委員會
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風塵女子在騙錢而已」
等語辱罵告訴人,由斯時情境以觀,被告實係為發洩心中之
憤怒而對告訴人恣意謾罵,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
認知,具有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評價,已對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侵害,復無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是依被告之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之名譽,堪認被告上開2次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租客與房
東關係,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積欠水電費之糾紛,即以污
言穢語辱罵告訴人,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應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有4名已成年子女,目前待業中,由子女
扶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 近、犯罪手法相似,侵害同一告訴人名譽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90號 被 告 胡姿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姿如與蔡秝嫻為舊租客與房東關係,其等因胡姿如積欠水 電費用而有糾紛,雙方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4時許、113年6 月5日14時許,均至址設彰化縣○○鎮○○街0號O樓之彰化縣北 斗鎮調解委員會內進行調解,於調解過程中,胡姿如因與蔡 秝嫻發生口角,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系爭調解委員會調解區,㈠公然接續以「公田」、 「做炮間」、「在學校旁做風化場所」、「垃圾女人」等語 ;㈡公然以「風塵女子在騙錢而已」等語辱罵蔡秝嫻,均足 以貶損蔡秝嫻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蔡秝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姿如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揭言詞辱罵告訴人蔡秝嫻,惟辯稱:隔壁人不會聽到我們講話,所言都是詹正川、陳寬伯跟我講的云云。 2 告訴人蔡秝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詹正川、陳寬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詹正川、陳寬伯否認有向被告稱「告訴人有在做性交易,整理的建物是要做風化場所」等語。 4 ⑴告訴人提供被告於113年3月13日與證人陳寬伯對話之錄音檔暨譯文。 ⑵告訴人提供之113年6月5日調解時之錄音檔暨譯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⑴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113年3月13日、113年6月5日調解筆錄。 ⑵彰化縣○○鎮○○○鎮○○○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照片。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進行調解之事實。 2.證明調解室於上開調解2日均有另一案件調解進行之間僅以屏風間隔,且被告、告訴人均稱:調解進行時調解室門沒有關起來等語,足認調解室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