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東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4日晚間6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住所房
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於113年2月6日上午11時55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東穎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29-42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L002)及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
0-0000-000)各1份(偵卷第43、47、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論科,合先敘明。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繼而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
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於
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
調查,從而得享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惟於嗣後之偵查、審
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
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
。且本條所謂的「發覺」,須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雖核
發採集被告尿液之鑑定許可書,惟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之
時間為113年2月1日,足認檢警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
之時間應係在113年2月1日之前,而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主動
坦承有於113年2月4日施用毒品,堪認被告於警方就被告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行坦承犯行及
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
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前有多次
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