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前輪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於同(29)日15時」,應更正為「於同(25)日15時」
;並遮隱被害人少年陳○○之姓名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家得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
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9號 被 告 黃家得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5日7時14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社頭 火車站右側腳踏車停放區樹下,以更換前輪方式,徒手拆卸 並竊取陳○○(00年0月間出生,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前 輪1個(品牌:kashima,特徵:紅色中心軸,價值新臺幣60 00元),得手後,更換自己所有腳踏車破損之前輪,而供己 代步使用。嗣陳○○於同(29)日15時55分許,發現腳踏車前 輪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家得之自白,(二)被害人陳○○之證述 ,(三)員警蒐證照片計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1 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