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17號
CHDM,114,簡,1117,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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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辰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1
7、141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
4年度易字第1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陳宥辰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受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
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
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後,復傷害告訴人,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不同、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17號113年度偵字第14179號
  被   告 陳宥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0弄00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辰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警惕。㈠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簡稱系爭汽 車)係黃錦春所購買使用之權利車,黃錦春將該車出借給友 人「李宗勝」(音同)。陳宥辰於113年4月15日晚間某時許, 以電話向黃錦春表示要借用系爭汽車3個小時。經黃錦春陳宥辰及「李宗勝」三方以電話聯絡後,陳宥辰於當日在彰 化縣不詳地點取得系爭汽車。惟陳宥辰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侵占犯意,拒將系爭汽車返還,並將之侵占入已。㈡黃錦 春於同年5月9日上午接獲友人告知,系爭汽車目前在彰化縣 田尾鄉福德巷,遂前往尋車。同日11時許,黃錦春在該處發 現系爭汽車已經遭陳宥辰改懸掛Q6-5188號車牌,乃騎機車



欲阻其離去。詎陳宥辰見狀後,不僅拒絕還車,反基於傷害 之犯意,駕駛系爭汽車在彰化縣○○鄉○○巷○○○○路0號等處衝 撞黃錦春多次,致其受有右腿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員警獲報 後,於同年5月18日在陳宥辰住處即彰化縣○○鄉○○村○○巷000 號外,查獲系爭汽車,並扣得Q6-5188號車牌2面(系爭汽車 已由黃錦春領回)。
二、案經黃錦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陳宥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告訴人黃錦春借用系爭汽車未還,惟堅詞否認侵占及傷害犯行,辯稱:黃錦春將價值新臺幣15萬元的雞血石弄壞,再加上他的口氣不好,我才不還他車。在福德巷那邊,因為前面沒有路,我要倒車,結果是黃錦春自己倒地,我沒有撞他等語。 ㈡ 告訴人黃錦春之指訴。 指訴被告向其借車未還及開車衝撞之經過。 ㈢ 汽機車權利讓渡買賣合約書(賣出)。 告訴人提出汽機車權利讓渡買賣合約書(賣出)以證明其對於系爭車輛之權利。 ㈣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1、案發後,系爭汽車尋獲時,扣得Q6-5188號車牌2面。 2、系爭汽車已交由黃錦春領回。 ㈤ 振興中醫診所診斷書。 告訴人因遭被告撞傷,而於113年5月9日就診之事實。 ㈥ 系爭汽車於113年5月9日之車行紀錄。 被告於113年5月9日案發當日中午,駕駛懸掛Q6-5188號車牌之系爭汽車出現在彰化縣田尾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及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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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