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66
、767、7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逸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逸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提供其所使用
之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惟迄今未與三位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三位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 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 惟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是否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任何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亞凡(提告) 自112年9月18日16時43分許起,陸續透過臉書暱稱「Abbott Yu」、LINE暱稱「黃章亮」與林亞凡聯繫,佯稱有中華航空公司之里程可以販售,復於112年9月20日將華航里程之受讓人卡號傳送予林亞凡,林亞凡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林亞凡於翌(21)日與華航客服確認,經告知該卡號已遭人兌換,始悉受騙。 ①112年9月20日23時23分許 ②112年9月20日23時26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智弘(提告) 自112年9月10日許起,陸續透過臉書暱稱「Abbott Yu」、LINE暱稱「黃章亮」與王智弘聯繫,佯稱有長榮航空公司之里程可以販售,雙方約定以3萬7,500元,交易7萬5,000點之長榮航空里程,王智弘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王智弘遲未收到里程數,遂致電「黃章亮」所提供之門號一,對方表示已轉出,後王智弘均未收到里程數,始悉受騙。 112年9月14日23時8分許 3萬7,5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吳昇諭(提告) 自112年7月4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行政院專員九妹」與吳昇諭聯繫,佯稱可協助辦理紓困,吳昇諭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郵局帳戶封面翻拍照片、本人手持「僅供蝦皮使用2023/07/18」及身分證、郵局帳戶之影片傳送給對方,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證件後,即盜用吳昇諭之身分,使用門號二註冊樂購蝦皮「00fangzhu」帳號,嗣吳昇諭收到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訪問通知書始悉上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6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68號 被 告 林逸浤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巷00號
居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浤(原名:林洺宏)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手機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5月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門號一)、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二)之 預付卡,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黃勇祥」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 之使用權限後,即利用門號一註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會員帳號 (下稱智冠科技帳戶),並由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之林亞凡等3人後,林亞凡等3人遂陷於錯誤,林亞凡、 王智弘即受騙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 示)、吳昇諭即受騙提供個人資料,嗣林亞凡、王智弘所匯 款項隨即遭用以購買MYCARD點數,並匯入上開以林逸浤門號 一申辦之智冠科技帳戶內;吳昇諭隨即遭冒用身分,以門號 二註冊樂購蝦皮帳號、經營蝦皮賣場並販售打火機。嗣林亞 凡、王智弘察覺受騙,吳昇諭收到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訪問 通知書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亞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王智弘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吳昇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逸浤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是伊申辦的,因網友「黃 勇祥」向伊表示想辦「天堂」遊戲帳號,需要跟伊借手機門 號註冊,伊想說只是遊戲帳號而已,不會怎樣,就依對方指 示將上開兩支門號預付卡,用空軍一號寄送給對方,伊後來 有想把手機門號拿回來,但無法聯繫上對方,蝦皮帳戶和智 冠科技帳戶都不是伊申辦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寄送門號一、門號二予不詳之人,此為被告所不 否認,後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一註冊智冠科技帳戶收 受詐欺款項;以門號二註冊樂購蝦皮帳號,經告訴人林亞凡 、王智弘、吳昇諭供承在卷,並有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基本資料、全球WHOIS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各警政機 關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遭詐騙 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交易明細、蝦皮賣場翻拍等存卷
可證,是上開犯罪事實已足認定。
㈡又電信設備、網際網路、手機門號等物,均事關申請人個人 民生事項處理及私人資訊管理,於現今網際網路發達之環境 下實屬重要之個人民生必備工具,與申請人本人具有緊密之 高度連結性,倘非申請人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 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情 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正確用途,以防止門號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 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 得自行向通訊行或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 通訊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之門號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 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門號 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用以詐騙取得不法財物,實無刻意蒐 集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 利用人頭門號,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 注意,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應瞭解此情。此外,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背景均無所 知,彼此間亦無何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且其於偵訊中自承 知道手機門號屬於個人所有,若遭他人取得手機門號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卻仍將門號一、門號二預付卡提供 予他人使用,縱被告自稱其未收受報酬,然被告既已自承, 其知道其將手機預付卡寄出後,就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 顯見被告交付門號一、門號二預付卡時,主觀上已預見可能 作為詐欺集團利用施行詐欺取財之工具,若有人持以犯罪亦 無違反其本意,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 然。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洵難可採,被告之犯 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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