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沐澤
吳沐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沐澤、吳沐澄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15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沐澤、吳沐澄(下稱
被告2人)任意破壞告訴人盧建榤使用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暨被告2人有如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境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8號 被 告 吳沐澤
吳沐澄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沐澤、吳沐澄兄弟,因與鄰居盧建榤有糾紛,竟一時氣憤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3日20時7分 許,在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員鹿路2段495巷59弄「武安宮」 旁空地,分別以腳踹盧建榤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一下,造成該車輛車門板金凹陷而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盧建榤。嗣為盧建榤發現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建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沐澤、吳沐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建榤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資佐 證,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沐澤、吳沐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渠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