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仁耀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仁耀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
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對告訴人洪
愷駿施以詐術,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詐得告訴人所
有之金錢,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已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與告訴人,業據被告及
告訴代理人林束梅(為告訴人母親)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
且有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
卷足憑。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狀況
,暨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向告訴人詐得之5萬5500元,核屬其犯罪所 得,其中3萬9500元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告已還款與
告訴人之1萬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8號 被 告 謝仁耀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彰化縣○○鄉路○村○○路路○段 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耀係從事借貸賺取利息為業。於民國112年3月間,謝仁 耀因需要資金週轉,竟向洪愷駿佯稱:其所服務之公司係從 事貸款業務,最近舉辦「入金術競賽」,只要存款即每月獲 利3%至5%,且可隨時抽退云云,慫恿洪愷駿匯款投資。洪愷 駿因此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8日、9日及10日匯款4筆合 計新臺幣(以下同)5萬5500元至謝仁耀所提供之甘泓霖(所 涉詐欺及洗錢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惟嗣後謝仁耀未能依約 履行給付獲利及退款,且一再藉故推托,洪愷駿始知遭到詐
騙。
二、案經洪愷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仁耀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愷駿之指訴。
(三)同案被告甘泓霖之供述。
(四)同案被告甘泓霖上開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 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其犯罪所得請依法 宣告沒收,若無法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