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穎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13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345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穎茜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刪除「基
於意圖散布於眾,」、「及加重誹謗」等文字外,其餘均認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
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
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
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
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
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
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張貼起訴書所示之文字內容於不特定
人得以共同見聞之網路平臺,依社會通念對該言語之認知,
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鄙視及使人難堪
之涵義,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
害難謂輕微。該等文字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亦非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更無涉學術、專業領域,堪認被告前揭
行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
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
已逾越常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首揭說明,確屬公然侮
辱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按
誹謗罪之成立,須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客觀上有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公然侮辱則係指對
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前者於事之真偽
應有分辨,後者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查被告於網路平臺所
張貼之文字固屬粗鄙,然究難認為該等文字內容係就具體、
特定之事項有所指摘,應屬與事實無涉之抽象謾罵。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除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另該當同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公訴檢察官亦當庭將起訴法條更正為僅有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見院卷第38頁),本院自毋
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不睦,未思依循理性、適法途徑以
謀解決,卻在網路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名
譽造成貶抑,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於本案係透過網路發表
公然侮辱言論,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
可能,已屬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之情形(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64段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因受職前訓練暫無收入、離婚、需撫育1名子
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1頁)與告訴人就
本案表示之意見(見院卷第60至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35號 被 告 李穎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穎茜與乙○○前為合租室友,因租屋糾紛而生嫌隙,詎李穎 茜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子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先設立「黃屍肉【乙○○之諧音】公審團」群組 (下稱公審群組),再利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 之限時動態功能,標註乙○○IG帳號「@000_00_00」並張貼公 審群組對話內容及乙○○IG文章擷圖,發表「挺你的人都你一 樣低能」、「超級無敵智障 你火鍋店一個月上6天 有10幾 天都在開人家副本 還有10幾天在被家暴 怎會整理房間」、 「群組5人50大訴求 承認自己錯 承認自己講話白目 承認自 己行為不檢點…承認你不敢跟我出來打 承認你只會在網路上 嘴砲 承認你吃壞」、「小時候被哥哥拿鞭炮炸耳朵 所以變 耳包」、「腦殘的極限」、「我女兒就很喜歡你這個小肚肚 阿姨呀 他要去找你我也沒有什麼辦法 難不成我要把小孩拉 過來說 不要跟破麻混在一起嗎...」、「做傳播不可恥 他 媽的不要做犯賤的傳播可以嗎」、「你被強姦喔」、「承認 你是破麻…承認你被外流活該…」、「…你媽臭鮑魚生出你這 張臭嘴…一天20包不夠嗎 我買100包把你嘴塞住」、「烙賽 女王」等文字;再以拍攝IG精選影片方式【內容詳卷內譯文 】,發表「幹你娘」、「雞歪」、「幹你娘雞歪」、「臭雞 歪」、「破麻」、「幹你娘老雞歪咧」、「靠北」、「黃○○ (乙○○舊名)拍副本要露臉啊!不要在那邊特效!沒臉見人是 不是?」等語,以上開文字及言論辱罵並指摘乙○○「行為不 檢點」、「在網路上嘴砲」、「做犯賤的傳播」,供不特定 多數之IG使用者瀏覽,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穎茜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文字及言論均為其在IG上所發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表示:因為伊們合租時,乙○○把伊家搞得一團亂,伊是租約的簽約人,乙○○沒有尊重伊的權益,租到一半就自己離開,當時合租的人不只伊們兩個,因為乙○○的朋友都不敢出聲,所以伊才發文,伊沒有指名道姓講是誰,伊是在對社會大眾說這些話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發布上開文字、言論之限時動態、貼文截圖、影片及譯文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因被告係以一連串IG限時動態之方式發布上開文字內容及影片,均有標註告訴人之IG帳號,並在影片中直呼告訴人之舊名「黃○○」,已足以特定其發布內容係針對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於上開短暫期間,對告 訴人為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應屬 接續犯,請論以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又被告同時對告訴人 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