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56號
CHDM,114,簡,1056,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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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玥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玥緹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
關於「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
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玥緹不思以理性方式處
理與告訴人丁○○間之糾紛,竟於社群網站公然發布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文字,以此方式侮辱及誹謗告訴人,復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地毆傷告訴人,損害告訴人
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
於本案前尚無其他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以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字卷第9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
程度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次數、情節 、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重複程度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等情,併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33號  被   告 吳玥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吳玥緹與丁○○涉有債務糾紛,詎吳玥緹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21時許起,透過網 際網路,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公然以帳號「0 00000000000000」接續發表「000000000(為丁○○之IG帳號 ),破幹雞掰懶叫,想包養我,包不到就四處發情,可憐 仔00000,除了編一堆謊言還會3小我操你媽,破幹奧雞掰你 媽你阿嬤阿祖眾人幹」、「奧懶趴還想吃天鵝肉,可憐臭雞 雞又軟又迷你,阿不是知道我家?裝傻?我操你妹來亂我爸 殺小?幹破你祖公祖母00000代,通通給我出來輸贏,幹我 就峰狗啊怎樣,要搞我?我咬死你啦幹,幹破你老師破78」 、「腦殘,啥小金樽維,破格○○○==」、「歸剛在吸安有夠 可憐,連水車也做不好,學人家兜糖?我操你妹,你有在可 憐,還跟我說,你咖啡半包就飄走?我快笑死,好可憐,40 歲的人,都交一堆16-26歲的妹妹,超可憐明明我沒跟你 在一起過,四處說跟我在一起,超腦殘,那時候你也不過是 當我經紀而已,整天纏著我,一直叫我老婆老婆,真的全台



中,全台灣,最噁爛的糟老頭就是你,大背刺殺小雷神索爾 ,我看雷公索命比較快」等文字及丁○○之IG帳號頁面截圖( 含丁○○照片),足以毀損丁○○之名譽及貶低其人格及社會上 之評價。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5月6日21時許, 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白鴻祥耳鼻喉科診所內、外 ,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臉挫 傷、背部挫傷、左前臂抓傷及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玥緹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人即在場目 擊之丁○○友人彭柏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診斷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IG貼文截圖 、被告IG帳號頁面列印資料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 項加重誹謗、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被告所犯加重誹 謗、傷害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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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