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洲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又其非無謀生
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
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他人
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偵卷第39頁)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境小康,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審酌被告竊取金額為新台幣1980元( 已發還),又賠償告訴人新台幣2000元來換取和解機會,犯 後也坦認犯行,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展 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014號 被 告 張洲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洲文於民國114年2月4日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 把玩,見現場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將手伸進盧俊瑋置放店內之娃娃機台取物口,竊 取機台內之「Liyset水槍水管組」1個(價值計新臺幣1,980 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盧俊瑋查看 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Liys et水槍水管組」(已發還)。
二、案經盧俊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盧俊瑋於警詢之指訴。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